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徐賴百花 相對人 徐敏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賴百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徐敏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第三人 林預祥 請求損害賠償進行訴訟時,為徐敏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敏杰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徐敏杰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於民國100年03月15日入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施行開顱手術,術後呈左側上、下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目前仍呈深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第三人林預祥已經被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而有與第三人林預祥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選任聲請人為徐敏杰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之徐敏杰診斷證明書、徐敏杰身心障礙手冊、住院醫療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2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屬實情。又按,相對人徐敏杰現在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認徐敏杰現無訴訟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徐敏杰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聲請人徐賴百花係相對人徐敏杰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徐賴百花擔任徐敏杰之特別代理人,較能符合徐敏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徐賴百花於徐敏杰對於第三人林預祥請求損害賠償進行訴訟時,為徐敏杰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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