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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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洪聰正「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查被告洪聰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過失致傷部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增訂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