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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