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
台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
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則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
付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繳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四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之消費款,另計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被告到期未給付之利息為三千三百六十七
元、違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且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一百零三元,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經本院職
權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
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日息
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五千一百零三元,而由原告先行代
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消費款,以及按上開利
率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外,並請求算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違約
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收違約金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於訂
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
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
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
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
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違約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延滯第一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費
款為何,被告延滯一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六千四百五十元(如被告延滯繳款
第二年時,每年之違約金即達七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四萬五千一百
零三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若被告延滯繳款第二年
時,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加上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點六五、
三十四點二五以上,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
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
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
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
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用
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
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
分之五點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約年息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六),則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並非公允,縱原告於訴訟繫屬後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為按循環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收,猶嫌過高,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
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原告僅能按月請求五十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伊就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及消費明細資料,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止
,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四萬五千一百零三元、循環利息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又被
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
,原告亦得本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請求違約金五十元,超
過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45103+3367+(50×6)=48770】,及
其中四萬五千一百零三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五十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九百五十元,餘款五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