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潘聖仁 (原名: 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34元,及其中439,993元部分,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8月2日變更聲明如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
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486,934元(含本金439,993元、
利息46,941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華銀行於
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
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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