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車玲惠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
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
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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