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謝宛靜
被   告 彭○傑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枝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賴○傑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良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傑、賴○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彭
○傑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賴○傑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傑、彭○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賴○傑、賴○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彭○傑、賴○傑;或被告彭○
傑、彭○枝;或被告賴○傑、賴○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賴○傑身分之資訊。又被告彭○傑為88年7月
生,至今已滿18歲,已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
之適用,本判決雖應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公開判決書,惟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復有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
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
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
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判決仍會
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是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本
判決仍不應公開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傑與賴○傑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25日起,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假藉「竹東榮民醫院護理師」、「警察局」及「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
告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交付監管,致
原告誤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5年11月14日,依詐騙集團
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告彭○傑假冒之檢
察官,再由彭○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彭○傑所持用之手機及車
資係由被告賴○傑交付,被告賴○傑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
;被告彭○傑、賴○傑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
被告彭○枝及賴○良分別為被告彭○傑、賴○傑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傑、彭○枝則以:承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但被告彭○枝係事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彭○傑有供出上
游,且被告彭○傑已經被保護管束等語。
三、被告賴○傑、賴○良則以:承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但被告賴○傑只是傳送東西而已,原告交付的50萬元也不
是給被告賴○傑,被告賴○傑、賴○良不應負擔那麼重的責
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30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復由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106年度
少調字第209號保護事件卷宗閱覽無訛(內有被告彭○傑
之警詢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彭○傑、賴○傑之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經核確
實已足認定被告彭○傑、賴○傑之詐欺行為存在,且被告
均就此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權行為因未限定態樣,故行為之不
法性常難以判斷,惟可借用其他法律作為判斷不法行為之
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應處罰之行為,通常亦
得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遭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欺騙原告涉及洗錢等犯罪行為,由被告彭○傑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取款,已非單純之幫助詐欺;而被告賴
○傑轉交被告彭○傑詐欺使用的手機及車資,不論被告賴
○傑係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均無礙於成立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50萬元,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30號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已認定徐○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罪,並裁定保護管束;本院106年度少護字
第332號則裁定被告賴○傑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6個月,
益見被告彭○傑、賴○傑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彭○傑、賴○傑連帶賠償50萬元,應屬有理
,自為可採。至於被告賴○傑、賴○良辯稱被告賴○傑只
是傳送東西而已,不應負擔那麼重的責任云云,此與民法
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係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傑、賴○傑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彭○傑、賴○傑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被告彭○枝、賴○良分別為被告彭○傑、賴○傑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彭○枝、賴○良並未舉證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彭○枝、賴○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分別與被告彭○傑、賴○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
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彭○傑、賴○傑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枝、賴○良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彭○傑、賴○傑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彭○傑與賴○傑、彭○傑與彭○枝、賴○傑
與賴○良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彼等間
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
彭○傑、彭○枝、賴○傑、賴○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4人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6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彭○枝住所地址(見本
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由同居人收受,已於該日即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被告彭○傑
、彭○枝部分為106年6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另於10
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良住所警察機關(見本
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賴○傑、賴○良部分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是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被告賴○
傑、賴○良分為106年7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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