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喬瑋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午間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 許子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段○○號前,於停等紅
燈之際,適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並
使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系爭車輛前後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310元
(含拆修工資17,850元、烤漆14,310元、零件27,150元),
訴外人 許子和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因本
件車禍,原告支出拖吊車輛費用3,600元,計程車費245元
,上開金額合計63,1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拖救服務四聯單、計程車收據、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
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
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到事故地點時,有
發現要撞到對方,但還是煞車不及撞到前方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被告前方,且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
項費用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59,310
元,其中包括零件27,150元、拆修工資17,850元、烤漆
14,31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年4月(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拆修工資17,850元、烤漆14,310元,共計36,199元(
計算式:4,039元+17,850元+14,310元=36,199元),
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99元。
(二)拖吊費與計程車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
用3,600元、計程車費245元乙節,有其提出上開拖救服
務四聯單與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查,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
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酌以系爭車輛尚須拖吊救援等情,足認原告已
無適當之交通工具返家,是原告乘坐計程車之支出,核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悖,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44元(計算式:
36,199元+3,600元+245=40,044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1日寄存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7月31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0,04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3(計算
式:40,044元63,155元=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30元(計算式:1,
000元0.63=6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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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50×0.369=10,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50-10,018=17,132│
│第2年折舊值17,132×0.369=6,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32-6,322=10,810│
│第3年折舊值10,810×0.369=3,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10-3,989=6,821│
│第4年折舊值6,821×0.369=2,5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21-2,517=4,304│
│第5年折舊值4,304×0.369×(2/12)=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04-265=4,03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