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龔麗琴
被   告  謝漢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緣由,係因伊友人 楊麗春 介紹,被告向伊
推銷其所任職億圓富公司之貸款,伊當時剛好有資金上需求
,故而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自己並先借伊60,000元,伊
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以執行命令向伊請求返
還60,000元借款即可滿足其債權,惟被告卻故意對伊提起刑
事詐欺及妨害名譽告訴,又至伊住家樓下叫囂,致使伊遭受
鄰居訕笑,且因而精神備受壓力及面子丟盡,爰請求讓伊被
告侵害伊名譽所受損害,與被告對伊之上揭本票債權相抵銷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伊60,000元不還,伊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也不接電話,伊已對告訴原告刑事詐欺及妨害名譽不起訴
處分部分提起再議,因原告避不見面,伊只好去原告家樓下
原告,當時伊沒有罵原告,伊只是要求原告還錢而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
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前
,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60,000
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故意對伊提起
刑事詐欺及妨害名譽告訴,又至伊住家樓下叫囂,致使伊遭
受鄰居訕笑,且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主張以伊對原告之
慰撫金債權,與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查,被
告因原告積欠其60,000元借款,至原告家樓下找原告,要求
原告返還借款,原告避不見面,反指稱被告經營地下錢莊,
被告因認原告涉嫌詐欺及妨害名譽,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權利,難認被告此舉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爰此與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就此
慰撫金請求權,既未依起訴方式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遽為抵
銷之抗辯,亦於法無據,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且原
告尚未清償該等借款,原告之抵銷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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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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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麗琴│104.07.25│60,000元│104.07.25│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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