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被   告  陳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
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1%,借
款期限至100年5月14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
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
攤還,迄至94年1月14日共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28
萬0,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29萬7,681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原告爰依上開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
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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