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4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黃麗真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傅錦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錦山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 司馬 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4年11月間,被告
黃麗真向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買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套(下稱系爭課程
),並簽立分期月付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確
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分期契
約),依系爭分期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
,4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期,期付款為4,100元。
被告黃麗真並於104年11月9日配合司馬文創公司,向原告
佯稱其有購買上開課程一事,致原告誤信而撥放貸款予司馬
文創公司,詎被告黃麗真自10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
款,餘額尚有67,231元未給付,致原告尚有上揭貸款款項無
法回收所生之損失;又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
,自應就上開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原告與司馬文創公司間簽立之購物分期
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
約定條款,被告傅錦山應履行買回本案應收帳款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31元,
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真有於系爭分期契約上簽署姓名,並向原
告陳稱其有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被告傅錦山為於
系爭分期契約送件時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合作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有67,231元貸款未回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信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損失金
額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分期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30至134頁),且
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真配合司馬文創公司進行電話照會,而被
告傅錦山為斯時系爭買賣分期契約送件之司馬文創公司負責
人,且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所為共同
導致生原告受有上揭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黃麗真配合電話照會之
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傅錦山是否應就本件債
務負賠償或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麗真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麗真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94號事件
到庭自承契約書所載安親班及美語班費用應已包含在補習費
用,補習班人員向伊表示無須另外支付費用等語,有前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是被告黃麗真對於
系爭分期契約所載之課程內容包含在各期補習費用內,應有
所預見,是被告黃麗真於系爭契約署名,應認被告黃麗真確
有與司馬文創公司簽訂系爭分期契約並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
美語、數學等課程之意,其所為顯非以虛偽買賣或其他施以
詐術之詐騙事件,難認被告黃麗真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況
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黃麗真亦曾詢問原告:「
為什麼要再做這方面的資料確認啊?」;原告授信人員答稱
:「這個都是在申請書上的資料,想說跟您確認一下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益見被告黃麗真僅認知向
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對於司馬文創公司相關人員向原告
詐貸等犯行,並無所悉,是本院無從逕憑被告黃麗真曾向司
馬文創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及接受原告電話照會等情,遽認其
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黃麗真有何過
失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傅錦山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賠償或清償之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
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
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司馬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11月24日變更
為訴外人 林佳樺 ,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974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而司馬文創公司與被告黃麗真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於10
4年11月9日,是系爭分期契約簽立時,被告傅錦山仍為司
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而被告傅錦山暨為司馬文
創公司之負責人,對司馬文創公司持有或讓售之應收債權等
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依據系爭
合作契約約款第6條約定:「甲方(即司馬文創公司)向乙
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1.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
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3.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
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
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
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第7條約定「交易瑕疵特別約定
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
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
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
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
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
聲明或保證時。……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或確
認為詐騙案件」(均見本院卷第16頁)。從上可知,當時被
告傅錦山同時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必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司馬文創公司
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
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並於上揭約定事
項發生時,負擔買回原告應收帳款之義務。
3.原告業於105年4月間以司馬文創公司持之向原告辦理申請
貸款契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由,請求司馬文創公司依約買回具
交易瑕疵之債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被告傅
錦山、訴外人林佳樺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且司馬文創公司之相關人員
於104年5月7日至105年4月11日向原告詐貸之犯行,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
、79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起訴,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126頁),是被告傅錦山
斯時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司馬文創公司以家長簽
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原告申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且司馬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林佳樺前後
,被告傅錦山均擔任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負責人(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是被告傅錦山容任本件融資款
項陷於無法取回之風險狀態,自難認被告傅錦山已忠實執行
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傅錦山縱未實際
參與司馬文創公司之經營,然其未盡對司馬文創公司之監控
及應詢問以避免公司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乃屬具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且上述行為亦屬違反公司法第
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認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
傅錦山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以系爭合
作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傅錦山返還本件款項,是原告
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
定,給付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金額67,231元,均屬有據。
五、系爭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
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
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其通知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傅錦山買回此筆債權,並於105
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傅錦山當時之住所,此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被告傅錦山
應於105年5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傅錦山應負擔自105年7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20%,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傅錦山給付原告67,231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傅
錦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