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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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莊琇 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淑貞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黃金蘭 AmoyUsay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 楊秀棟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8年2月18日,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楊秀棟對於關係人黃金蘭AmoyUsay各有債權1,500,000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關係人黃金蘭AmoyUsay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藍淑貞,關係人楊秀棟於97年4月18日向被繼承人 陳梅花 借款1,500,000元,並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繼承人陳梅花,又被繼承人陳梅花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 莊榮仁莊雅玲莊雅雯 、莊瑋帆、 莊琇茜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梅花之抵押權,嗣後繼承人莊榮仁等五人於105年3月3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5年4月8日由聲請人莊琇茜單獨登記為抵押權人,茲關係人黃金蘭AmoyUsay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藍淑貞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債權額比例2分之1,應認聲請人與其他抵押權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得抵押權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聲請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抵押權人暨│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範圍│圍│├──┼───┼────┼───┼───┼────┼─┼──┼──┼────┼─────┼─────┼─────────┤│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田│││1117.93│藍淑貞(2分│全部│藍淑貞(全部)│││││││0│││││之1)、莊琇││││││││││││││茜(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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