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莊琇茜 相對人 藍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金蘭 AmoyUsay於民國87年2月19日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藍淑貞、訴外人 楊秀棟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8年2月18日,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楊秀棟對於黃金蘭AmoyUsay各有債權1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嗣黃金蘭AmoyUsay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楊秀棟則於9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 陳梅花 借款150萬元,並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梅花,而陳梅花已於105年1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莊榮仁 、 莊雅玲 、 莊雅雯 、 莊瑋帆 、莊琇茜繼承陳梅花上開之抵押權, 嗣後渠 等於105年3月3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5年4月8日由抗告人莊琇茜單獨登記為抵押權人,茲黃金蘭AmoyUsay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爰引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以「再按數人共同就不動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定各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係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等語,以抗告人未經系爭抵押權共有人即相對人同意即聲請拍賣抵押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該函所指涉法律問題為「法律問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標的土地結果,其面積與登記簿上所載者不符,並已超出合理公差,嗣原告乃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此項聲明是否為合法之訴之追加?」,與原裁定所述理由有所不同,顯係援引錯誤。縱認共有抵押權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本件亦不適用,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抵押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而消滅,是相對人已非抵押權人,豈可能實行抵押權,且相對人之抵押權對抗告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何須向相對人請求共同實施抵押權?原裁定認定確有瑕疵,應予廢棄。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有同一抵押權各持分3分之1,此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異於同一順序設定
3個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後,甲乙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甲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應與其他債權額比例分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訴外人黃金蘭AmoyUsay於87年2月19日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藍淑貞及楊秀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藍淑貞及楊秀棟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債務清償期為88年2月1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黃金蘭AmoyUsay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藍淑貞,楊秀棟則因於9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陳梅花借款150萬元,遂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梅花,嗣陳梅花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5年3月30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抗告人於105年4月
8日單獨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係與相對人分別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
(二)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共有同一抵押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此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與於同一順序設定2個抵押權之情形無異,依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於清償期屆至後,任一抵押權人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於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聲請拍賣之人即抗告人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而應與同順序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比例分配。又同一順位二抵押權人,一人行使抵押權,一人不欲行使抵押權,其行使抵押權者不得請求於拍賣後塗銷尚未行使之抵押權,蓋前者並無優先後者之地位,不能除去後者。原裁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而駁回其聲請,顯有誤會。本件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楊秀棟就彼此債權本為可分之債,卻設定同一抵押權,目的即為享有同一順序之受償地位,非彼此牽制令對方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否則若一抵押權共有人寧可讓權利睡著而不行使,豈可妨害另一抵押權共有人坐視其權利消滅?況設有先後順序之抵押權,後順位抵押權人無須經前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即得行使,只是不能塗銷不願行使或尚未屆清償期之先順位抵押權,則分別共有同一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者,自可於屆清償期後各自單獨發動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此發動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乃權利行使性質,非屬使抵押權喪失之處分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而非第819條之規定,自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行使抵押權,其於清償期屆至後,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隨時發動抵押權,不因其他共有人消極不行使而影響其債權獲得滿足,本件抵押權設定於87年2月19日,債務清償期為88年2月18日,倘抗告人未積極行使抵押權,恐令除斥期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若強命抵押權共有人即相對人同意始得拍賣抵押物,其於法外強加妨害正當權利行使之障礙,應與法旨不合。是本件抗告人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不可以未經抵押權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綜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他程序事項之審查,應仍由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後,為適法之准駁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