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俊輝(下稱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因妻、母罹病,及有1位16歲患有重度遲緩女兒需要照顧,且與被害人和解,希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件案發日104年12月11日),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虞逃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衡其犯案情節不輕,被害人損失頗鉅,迄今仍不願賠償損失,空言其有悔意,另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104年12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105年上易字第211號,105年2月17日分案),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竊盜犯行,且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