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告訴人 林中榮 、 林聖 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警詢時已知出手之人尚有被告黃世游,然卻僅對同案被告 陳國基 提出傷害告訴,迄至104年12月7日始再對被告黃世游提出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之法定期間,又檢察官既已對同案被告陳國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否定陳國基與被告黃世游為共同正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諭知被告黃世游公訴不受理。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之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基上,本件告訴人林中榮、 林聖諺 於警詢時,對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陳國基提告,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自應及於被告黃世游,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自不待言。查告訴人林聖諺、林中榮、 林青雲 、 夏振洋 於104年3月26日本件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均稱:「(問:你是否認識毆打你的人是誰?)我知道教唆者是陳國基,他沒動手站在後面看,帶頭動手者自稱為陳國基的姪子,我不認識那些打我的人,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問:是否有陳國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知道陳國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問:你是否要對他提出法律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林聖諺部分見警卷第22頁、林中榮部分見同卷第24頁、林青雲部分見同卷第26頁、夏振洋部分見同卷第28頁),則顯然告訴人林聖諺、林中榮、林青雲、夏振洋等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悉實際實行傷害犯行之「陳國基的姪子」真實身分為何。又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7日偵詢時,問:「警詢時為何只對陳國基提出教唆傷害?」告訴人林中榮答稱:「我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們只有認識陳國基,當時我們法律常識不知道,我們應該要告陳國基跟那些人。」;告訴人夏振洋答稱:「那個公祭是我媽媽,我從頭到尾我只認識陳國基,我們當初是以車子去追人。」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對被告黃世游提告,告訴人林聖諺、林中榮、林青雲、夏振洋均稱:「要」,亦有該次偵查筆錄可按(見偵卷第52至53頁)。而由告訴人等前開陳述綜合以觀,固可知其等於104年12月4日偵訊時,已知告黃世游亦為共犯之一,惟其等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黃世游即為其等於警詢所稱之「陳國基的姪子」,亦即知悉被告黃世游亦為犯人之一,依之卷存資料並無從證明,而此關係告訴人等對被告黃世游告訴之合法性,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即認告訴人等於104年3月26日警詢時已知出手之人尚有陳國基之姪子,亦即被告黃世游,然卻僅對陳國基1人提出傷害告訴,迄至104年12月7日偵查時始對被告黃世游提出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法定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世游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所為認定實屬遽然,於法自難認為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被告黃世游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