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曾詩婷 被告 歐敬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曾詩婷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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