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日內請求回復原狀,併行請求 沈惠玲 身故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同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保險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原審卷第58頁)。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05年8月5日收受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後,迄至同年10月5日原審法院裁定時止,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前開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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