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郭月春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協助配偶及子女經營之公司調度資金,遂以自己名義向外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723,391元,已超過抗告人資產總額300,000元甚多,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抗告人現已任職於阡好食品商行,每月薪資20,000元,又有資產300,000元,亦足敷組成破產財團,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倘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趣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29,723,3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見原審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阡好食品商行,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固提出阡好食品商行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惟依抗告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觀之,係由阡好食品商行於105年1月21日出具。然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查詢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96年4月18日經阡好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阡好食品商行為其投保之資料,此有抗告人之勞保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其在職證明書記載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亦與所提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記載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不符(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印領清冊顯係臨訟所製作,核與事實不符。且阡好食品商行之負責人 張真 能係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自承係因為協助丈夫及子女所經營公司之資金調度致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4頁),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執行名義,其丈夫 張真能 亦均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則張真能亦積欠大筆債務,焉有能力再給付薪資與抗告人。復參諸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阡好食品有限公司,與阡好食品商行之登記營業處所同為高雄市○○鎮○○路○○○號1樓,經營項目均為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品級飲料零售業等情,此有商業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現任職於阡好食品商行,每月薪資20,000元云云,應非屬實,尚難遽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三)另抗告人固主張其有資產300,00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云云,並提出女兒 鍾沛琪 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切結書為佐(見原審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視為財團費用,已如前述。以抗告人現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若以一般破產事件之進行期間,並參酌抗告人之債權人眾多及債權情狀為推算,本件破產程序至全部終結時間約需2年,則以上開金額核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需299,640元(12,485元×12×2=299,640元);若再加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合計已達349,640元,而抗告人主張之現有資產(破產財團)合計僅為300,000元,則經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款可構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抗告人雖有資產30萬元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