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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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詳評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友人少年林○安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9月間有細故爭執,竟於104年9月30日凌晨,與少年林○安、孫○恩、林○辛、孫○程、劉○榮、張○偉、葛○汶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涉有傷害等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乘坐友人 龍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乙○○及其父告訴人甲○○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等人到達上開處所後,即由被告等人分持刀械及棍棒,侵入上開住宅內,於發現告訴人乙○○在臥房內後,即持刀械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在場之告訴人乙○○之母告訴人丁○○欲驅離被告等人之際,亦遭被告等人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撕裂傷2處(6公分與4公分)、右手第2指撕裂傷(1公分)、右手第3指撕裂傷(1x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手臂拉傷之傷害。期間,被告等人在上開住宅內找尋告訴人乙○○時,亦持刀械、棍棒揮擊該住宅內房間之門柱、門板,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甲○○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紙、公務電話記錄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47、59、6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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