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劉倚均
       劉書均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潘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永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永仁即 劉國棟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
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劉永仁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
按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劉永仁迄至
103年9月30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77625元、利息240890元,共計318515元尚未清償。又
劉永仁於98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劉永仁之第一順
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對劉永仁
遺留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潘貴為越南人,於93年間與劉永仁結婚,而劉永仁早
於88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可見劉永仁之經濟狀況不佳。
又劉永仁於96年間罹患食道癌,隨即無法工作,被告家庭
經濟勉強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被告潘貴從事家庭代工維持
生活,而劉永仁過世後並未留下遺產,被告尚需為辦理劉
永仁後事向親友借款,被告之生活更為窘迫。
(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劉永仁
過世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
並未因繼承取得劉永仁任何遺產,故被告3人應無庸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劉永仁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3年2月11
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雖以上情抗
辯,惟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既為劉永仁
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對劉永仁遺留上開債務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永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
被告3人實際上有無繼承劉永仁任何遺產,此屬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是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15元,
其中本金776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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