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義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義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臺南 榮家 )主任一職,其明知告訴人 李竹生 為臺南榮家之伙食事務之包商 高松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松公司)之員工,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榮家之二樓會議室內主持家務會議時,意圖散布於眾,對與會之人員指摘:「高松公司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即李竹生),每月收六萬塊錢,甚至榮家員工可能都在裡面合資,(企劃書中成本分析少列)三百萬元可能就是被他們分掉」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義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會議所發表之言論、告訴人李竹生之指訴、證人 謝亞英 之證述,及卷附臺南榮家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支出明細、勞保投保單位網路查詢作業資料、工作證明書、會議錄音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一○一年六月六日輔政字第○○○○○○○○○○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會議中,陳述「過去高松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六萬塊錢,它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三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當時開會的對象是臺南榮家的員工,告訴人在九十九年九月就離開臺南榮家,並沒有參加這項會議,伊要如何誹謗他,當時伊只是貫徹政府防貪肅弊的政策,也是告訴全體職員過去榮民伙食無法獲得有效改善的原因,希望大家拿出良心來,不要再去威嚇或恐嚇大道公司及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南榮家主任,告訴人則為臺南榮家前任伙食供應得標廠商高松公司之經理,負責臺南榮家之伙食。臺南榮家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屆滿後重新招標,由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道公司)得標,告訴人始離開臺南榮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榮家二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家務會報中指摘「過去高松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六萬塊錢,它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三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五○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且有高松公司出具之李竹生工作證明書、臺南榮家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書各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一片及本院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四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雖以退輔會政風室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告訴人為高松公司之下包,每月收六萬元等情,而認被告涉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並提出該會一○一年六月六日輔政字第○○○○○○○○○○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一份為憑。惟查:
1、臺南榮家前揭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前,重新辦理招標,高松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並取得第一順位之簽約權,惟高松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說明之結果,「因分析實際收入與招標文件之金額不符且落差甚大(一年約三百萬)將造成虧損,且將損及用餐之權益」,故出具切結放棄議價之權益,而由第二順位優勝廠商大道公司得標乙節,有臺南榮家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秘書室簽呈、臺南榮家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南榮家九十九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案號:(cdf九九○一)議價事項會議紀錄及高松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2、臺南榮家九十九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大道公司負責人 莊德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道公司是於九十九年九月間承包臺南榮家的伙食業務,大約九十九年十月間,伊的員工全部集體辭職,因為伊的營養師跟經理被臺南榮家裡面的人追打,他們說公司不能保障他們的安全,所以不要做了,因廚房放空就無法做下去,伊就要求營養師安排伊見被告,被告有叫伊到辦公室, 伊有 跟他報告這一段時間所發生的事;臺南榮家裡面的行政人員 紀東芳趙煌祿 及其他人一直跟伊提,叫伊一定要轉包給李竹生,伊也有聽高松公司留下來的員工跟伊說過高松公司好像是以四萬元左右以上,外包給李竹生,金額真的忘記了;被告說他一定會給伊清淨的空間讓伊好好經營,隔天被告就去安慰伊的員工,叫他們留下來,從那以後,廚房就清淨很多;在被告插手之前,員工說臺南榮家的行政人員還會公然進廚房拿走食材,且不是只有一個人拿;這件事後來政風室有跟伊約談過,伊陳述的內容與今日一樣,當時伊怕牽扯到別人,覺得很有壓力,所以不希望政風室作正式的訪談紀錄;伊有跟被告說過高松公司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竹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
3、證人即原擔任退輔會政風處科長之 林立堅 雖證稱:伊有受指派帶承辦人去瞭解臺南榮家的伙食弊端,瞭解的結果是大道公司在承攬伙食的業務有遭到秘書室主任 甯祖舜 、輔導員趙煌祿及組員紀東芳等人的刁難;莊德明沒有向伊等提到李竹生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與證人莊德明證述曾經向退輔會政風室人員提及臺南榮家內部人員要其將伙食契約轉包予告訴人一事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頁、第一六三頁)。惟證人林立堅亦證稱:莊德明提到與甯祖舜是舊識,在本案投標之前,甯祖舜就曾建議他最好不要去投標,趙煌祿有到大道公司講一些承攬的細節,但趙煌祿並沒有開口索取不法利益,在他們承攬伙食期間,剛開始還蠻順遂,之後對履約管理要求比較嚴格,還有一些榮民對於伙食抱怨太鹹、太油、煮得不夠爛等等,甚至有一個榮民以菜中有葉梗為由,欲追打廚工,造成一些廚工有集體要辭職的情形,後來經被告出面安撫才平息,另外有一些保健員或是工友會去廚房拿饅頭或是菜餚之類的,因為這方面是內部管理的事情,所以 渠等 並沒有去問;莊德明還提到高松公司承攬的時候,傳聞聽說高松公司的相關人員跟臺南榮家的伙食承辦單位往來比較密切,聽說會給一些好處,但莊德明說這是他聽來的,沒辦法提供任何具體的事證;本案除了去訪談莊德明外,沒有作其他查證動作,渠等主要是查證有無索取不法利益,但這個部分並沒有,所以就沒有進一步找相關人員,怕引起其他人的反彈;當時莊德明表示不要做書面紀錄,但是同意接受渠等訪問,由承辦人 陳茂仁 摘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核與證人莊德明其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觀諸本件案發距今已有將近三年之時間,證人林立堅復表示當時在與莊德明訪談時,並未製作正式之訪談紀錄,而是由承辦人員陳茂仁摘錄重點,且其等主要是查證臺南榮家內部人員有無索取不法利益部分。而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則證人林立堅是否因為時間經過,且關於臺南榮家之伙食承包商有無下包之情形,不在其等奉派調查之範圍,承辦人陳茂仁因而未就此部分作重點摘要,證人林立堅因而不復記憶,非無可能,自以親身見聞案發情節之證人莊德明之證詞較為可信,尚不得僅因證人林立堅證述莊德明沒有向其等提及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等情,即遽認證人莊德明此部分所述為不實。
4、證人莊德明既證稱確有向被告反應臺南榮家之內部職員一再向其提起轉包予告訴人一事,且曾聽聞高松公司前員工提及告訴人為高松公司之下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同。另外依據退輔會政風室瞭解結果,雖查無臺南榮家員工向伙食承包商索賄之具體事證,然確有臺南榮家內部職員藉管理之便,以繁瑣細節要求伙食委外承商致影響伙食業務承作、進入廚房擅取食材,及「據聞高松公司之經理、營養師與伙食承辦單位關係良好,榮民之間傳言,高松公司會給予渠等好處」等情,有退輔會一○一年六月六日輔政字第○○○○○○○○○○號函檢附之簽呈一份附於偵卷二之證物袋可稽。從而,被告根據證人莊德明所述、退輔會政風室調查結果,以及高松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說明結果,成本分析金額與公告招標文件之金額間存在三百萬元之落差,而於上開家務會報中發表告訴人為高松公司下包、甚至榮家員工可能都在裡面合資、三百萬元可能就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言論,其所傳述之事項確有相當之憑據,並非係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準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即難認被告指摘上開各節具有實質惡意。
(三)被告係在臺南榮家之家務會報中發表上開言詞,而上開會議與會之人均係臺南榮家各部門職員,有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二十頁)。再按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依學說解釋認多數人應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才能予以計數者而言。則被告對與會之臺南榮家各部門職員發表上開言詞,縱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但與會之人僅三十一人,並非人數眾多,而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才能予以計數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遽認已達公然之程度,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開會議並無錄音,係由紀錄當場聽寫,僅記載重點乙節,業經該次家務會報之紀錄謝亞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雖證人謝亞英表示該次會議並無保密之要求(見偵卷一第六十七頁),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每次會報都有紙本紀錄,經伊核定後,再由謝亞英刊於榮家網路平台供同仁參辦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二頁反面),然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有關被告於會議中發表「過去高松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六萬塊錢,它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三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言詞,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縱認上開會議紀錄事後有刊載在榮家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點閱,然閱讀該會議紀錄之人亦無從知悉被告於會議中所發表之上揭言詞。從而,被告既僅對參與會議之三十一位臺南榮家各部門職員發表上開言詞,事後並未對於參加該次會議以外之人散發,而該會議又係臺南榮家之內部會議,臺南榮家職員以外之人尚無從得知上揭言詞;且細繹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其目的應僅係藉由高松公司於伙食招標案成本分析少列三百萬元一事、證人莊德明所述及退輔會政風室前開調查臺南榮家伙食弊案之結果,透過內部會議告誡臺南榮家各部門職員不要干擾委外廚工作業,並表達嚴懲不法之決心,有本院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具體作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南榮家之家務會報中,向與會之各部門職員發表「過去高松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六萬塊錢,它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三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語,然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詞,並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依據,事後亦無對於參加該次會議以外之人散發上開言論之具體作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或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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