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士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確定。另因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刑)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士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楊士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20、21時許,在○○○鎮○街里○○路○○巷○號住處(下稱北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楊士德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3日16、17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上開北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楊士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前開㈡所載
102年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2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鎮○○路與公園路279巷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一之㈠及㈢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在其上開北港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一之㈡及㈣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士德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士德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之㈠及㈢部分:
⒈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4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偵卷㈠第4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偵卷㈠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
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㈠第41頁)。
㈡事實欄一之㈡及㈣部分:
⒈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102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偵卷㈡第42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㈡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輕微中風,需要被告照料),工作為清潔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之犯行,與所犯附表一編號㈢及㈣之犯行,既分別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屬於新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㈠及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㈢及㈣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者(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者(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楊士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級毒品之犯行│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㈡│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施用第│楊士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級毒品之犯行│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㈢│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施用第│楊士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級毒品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施用第│楊士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級毒品之犯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海洛因(含包│1包│楊士德│鑑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裝袋1只)│││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㈠第41頁》)││├──────┴──┴───┴──────────────────┤││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05公克)│├──┼──────┬──┬───┬──────────────────┤│㈡│海洛因殘渣袋│1只│楊士德│無│├──┼──────┼──┼───┼──────────────────┤│㈢│注射針筒│1支│楊士德│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