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