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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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麻葯前科,最近一次則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警惕,竟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再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