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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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稽違架字第四二─一六0三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將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巷口,竟遭舉發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但該停車之位置為私設巷道,並非交岔路口,巷道內僅有一家廠房並非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且由照片所知其所停放之位置路面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並無妨礙交通違規之處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確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巷口,而為警拍照存證舉發之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警中行申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各一份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依照片所顯示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時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巷口十公尺內,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交岔路口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異議人雖稱該處非交通繁忙之處,但依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已明顯影響該路口車輛之轉入或轉出,再者該處雖非通衢大道之交岔路口而係巷道路口,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道路非僅限於公路或街道,尚包括狹窄之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見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確實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交岔道路,雖該路口無設置禁止停車之紅、黃標線,但依上開條文所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本不可停車,並無須加繪禁止停車標線之規定。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於交岔路口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涉違規之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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