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僱用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宜蘭縣○○鄉○○路○○○號電線桿對面田地為整地之工作,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乙○○在同日上午八時許通知其工作完畢,並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道路旁待車裝運後,未立即將該挖土機運離道路旁,而任意使該動力機械挖土機停放於前開土圍路由宜蘭往玉田村方向之狹路道路左側,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以促使往來車輛之注意,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 林圳溪 所駕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在該無分向設施之狹路上偏左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該挖土機之右後履帶,使林圳溪因而受頭部外傷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並未要司機乙○○將挖土機放置在路旁,伊要乙○○將挖土機放置在田裡,且司機乙○○並未告知伊挖土機放置於路旁云云。惟查,右揭被害人因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告所有停放於路停之挖土機,至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溪圳 之家屬丙○○、 林月娥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參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日上午八時許,完工後即打電話予被告詢問等一下要哪裡做,被告叫伊將挖土機放那邊,沒有明確指哪裡,但依以前慣例都是放在車子能載的地方,當天伊按慣例放在路邊,被告應知道伊放在路邊,當天挖土機不可能放在田裡,因為當天另外有工人在做田埂,如停在裡面會影響工作,所以伊才要停路邊,被告知道田裡有工人在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挖土機停放於路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林圳溪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佐證。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挖土機司機乙○○通知其工作完畢,並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道路旁待車裝運後,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該挖土機運離道路旁,而任意使該動力機械挖土機停放於前開狹路道路左側,且未設立警告標誌,以促使往來車輛之注意,致使亦被害人林圳溪所駕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在該無分向設施之狹路上偏左行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該挖土機之右後履帶,使被害人林圳溪因而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林圳溪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五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圳溪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圳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非肇事主因,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圳溪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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