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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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叁拾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止,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用水,竟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鐵皮屋旁,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以其所有之水管一條自行接管取水,供其擺設之麵攤清洗碗盤使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自來水公司職員 李建興 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水所用之水管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水管一條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自取水,核其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係屬特別刑法,自不再適用刑法之處罰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在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起,迄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間雖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且非大量竊水,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追償之水費(此有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繳清追償之水費,堪認被告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水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竊水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