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金旺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係遊樂園業,並未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擅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超八」九台、「PK」七台、「明星水果盤」六台等供人把玩,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電動玩具「超八」九台、「PK」七台、「明星水果盤」六台扣案可資佐證,且金旺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銷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新)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