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前曾於90年8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8月3日起執行,其間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至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同一案件並經起訴,由本院於9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惟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5月15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臺北縣○○鄉○○路76之6號6樓、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等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於93年4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76之6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鑑驗後總淨重0.3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0.
2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復於同年5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3包(鑑驗後總淨重0.52公克,取樣0.07公克,驗餘0.45公克)、燈泡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燈泡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檢驗之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90年8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自90年8月3日起執行,其間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至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敘及,惟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前曾於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只、燈泡吸食器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