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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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向警員自首,嗣並自動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更正乙○○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4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向警員自首,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資料1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因心生悔悟於當日晚間即自動將所竊取之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乙○○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一時貪念作祟而罹刑典,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自動將所竊取之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乙○○,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62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