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嗣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甲○○離婚,而被告乙○○則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因為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㈡原告與被告甲○○雖是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離婚,但實際上
雙方早於九十三年二月以後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被告乙○○顯非原告由被告甲○○受胎,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甲○○離婚,以及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且因為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在卷可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實際上並非原告由被告甲
○○受胎所生,被告乙○○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乙○○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附案足考。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乙○○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也就是說 劉育宗 是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因此『劉育宗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是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見
本件起訴狀第一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出生日期,尚不及一年,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