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帶其弟到原告長安街住處毆打原告與原告母親,後來被告即搬走,搬到台北縣土城市○○街,留由原告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嗣因小孩上小學三年級的時候,小孩反應說人家嬉笑他沒有父親,而被告復灌輸說是原告將其趕走,為了小孩,原告在八十九年乃答應孩子讓被告回來繼續住,兩造期間分居長達七、八年,然被告回來住以後,脾氣仍沒有辦法控制,會把氣出在原告與小孩身上,有時候還恐嚇要放瓦斯讓全家一起死,為此原告認兩造無法繼續當夫妻,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曾毆打原告多次,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傷單為證。至於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子女 黃詩婷 之傷單,是當天兩造回到家,女兒在洗澡,被告一直要把女兒抓出來打,因為被告傍晚回家拜拜,女兒跟她爺爺講說要回外婆家,沒有跟被告講,原告乃跟被告講說小孩子洗完澡後再說,被告就出手打原告,原告乃跑到三樓去找原告公公,後來小孩洗完澡上三樓看兩造的情形,被告回頭要追打小孩,原告就跟小孩講快點下去,小孩也許因為驚嚇,下去時可能採到煙灰缸玻璃,是路人幫她報案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以:
(一)原告所說被告帶人去打原告與原告母親,被告要澄清,被告並沒有惡意,那是拉扯不注意發生的。被告回來以後還有再打他們,但是都是為了雙方父母親的事,頂多打原告一巴掌而已,被告沒有打到說怎麼打。被告並沒有說要放瓦斯,全家一起死。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認沒必要,因為那都是一些家務上之瑣事,被告脾氣不會那麼暴躁,被告子女也是很相信被告。
(三)至於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女兒之驗傷單並非事實,當時被告跟原告很大聲在講話,小孩很害怕,受驚嚇煙灰缸掉下來砸到。
(四)對於證人即子女黃詩婷說言被告抓原告到房間,有時候是兩造在房間討論事情,原告可能比較激動,至於證人說踢門則完全不是事實,可能是東西掉落的聲音,或者旁邊物品碰撞的聲音。證人所言被告摔東西,完全不符事實。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查(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帶其弟到原告長安街住處毆打原告與原告母親,後來被告即搬走,搬到台北縣土城市○○街,留由原告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嗣因原告念及小孩遭他人嬉笑沒有父親,原告在八十九年乃答應孩子讓被告回來繼續住,兩造期間分居長達七、八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弟前經共同傷害案遭本院判刑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及兩造前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雖空言伊並無惡意,辯稱那是拉扯不注意發生云云,不僅顯與上開事證所認有違,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辯,依法即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二)另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曾多次毆打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更有因子女黃詩婷回外婆家未告訴被告,被告詎於返家後欲把在洗澡之子女黃詩婷抓出來打,然經原告勸說,被告竟出手打原告,經原告乃跑到三樓去找原告公公,後來小孩洗完澡上三樓看兩造的情形,被告回頭要追打小孩,原告就跟小孩講快點下去,小孩因為驚嚇逃離而生有子女不慎受傷之事,除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子女黃詩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既不否認毆打之事,雖其空言都是為了雙方父母親的事,頂多打原告一巴掌而已,並沒有打到說怎麼打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而對於證人所供,復未能提出何反證加以推翻,所辯該證人即子女黃詩婷說言被告抓原告到房間,有時候是兩造在房間討論事情,原告可能比較激動,踢門之事可能是東西掉落的聲音,或者旁邊物品碰撞的聲音云云,衡之無非避重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四、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詎有於該民國八十二年間帶其弟到原告長安街住處毆打原告與原告母親,被告嗣經搬走後,留由原告一個人撫養兩個小孩,而原告念及小孩遭他人嬉笑沒有父親,乃在八十九年乃答應孩子讓被告回來繼續住,兩造期間分居長達七、八年之情,期間被告復有毆打原告之事,此已有原告提出被告前與弟弟經遭判刑之刑事判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子女黃詩婷到庭所證,此已見前開理由所認事證,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夫妻關係於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足因該被告之行徑與對待而破壞殆盡,參以本案審理中即於該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兩造復因子女之互動爭執,詎被告仍有於發脾氣之下,於家中摔碗與將刀子插於桌上之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坦承有發脾氣,惟辯稱碗和刀子伊只是隨便撥它一下云云),客觀上已難期一般人與之共同繼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認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無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