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4日結婚,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被告對於原告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兩造復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4日完婚後,被告始告知原告,其父
積欠他人債務,但拒不告知實際積欠情形。又原告父母給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創業基金,原告託付被告保管,但爾後不知去向,雖被告稱為父償債,但被告之父否認之,迄今此款被告仍交代不清。被告自我情緒的管理能力極差,婚後常因為工作壓力,兩天一小哭三天一大哭;最嚴重是在一次被告研究所考試失利後,情緒突然崩潰,一下咒罵佛祖菩薩沒讓他考試過關,一下哭著要原告拿刀子幫他自殺,使原告備感壓力,於此期間,原告夜夜暗自以淚洗面。
㈡最不可原諒的是,四年餘之婚姻,被告只要踏進原告父母
家中,對原告父母板起面孔,臭臉相向,愛搭不理,回話應答時口氣惡劣,目無尊長,以不屑的態度面對公婆,原告以柔性勸導,卻屢勸不聽。甚至其生理期床墊污染,亦由婆婆代勞,原告父母吃齋拜佛之人,平日勸人和善,竟遭媳婦如此對待,令原告自覺慚愧。不過原告並沒有把氣出在被告身上,原告婉轉、勸戒被告,但被告屢勸不聽。
92年7月間,被告竟因公婆關心其上下車地點之安全,無端發怒,將情緒衝著原告父母,事後亦未曾悔改,促使原告與之分居。
㈢被告在原告提出分居後感到震驚,其精神狀況顯得歇斯底
里,兩造是成熟的男女,理應自行面對並妥善處理婚姻問題,但被告多次騷擾原告父母,原告親戚亦遭池魚之殃。
原告亦數次到原告任職地點,在原告雇主面前一把眼淚一把鼻涕,要求放原告假,處理婚姻問題,所幸原告之雇主非常理性,對被告曉以大義,如此鬧劇維持一個月。原告對於被告種種不理性的舉動,只是默默承受與自省,但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極差的問題再度浮現,造成原告身為藥師在執行對病人的藥事照顧時,極大的身理及心理壓力,回顧往昔種種,決定離婚。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之二姐告知要給被告一年的時間去緩和,原告同意。民國92年
9月,原告搬進所租的雅房正式和被告分居,至今已近兩年,一者原告離婚之心意堅決,二者因為被告未來著想,原告於94年5月27日、28日先後打電話給被告及其父,再度提出協議離婚要求,期待雙方好聚好散,然對方不但未予以善意回應,反遭其父辱罵與不實指控。
㈣被告欺騙原告稱有3分之1之購屋自備款,偕原告買預售屋,但92年8月18日被告無力履行契約,陷原告於困境。
被告將原告所儲蓄之退伍金、薪資、大學時代的優惠存款、創業基金全部花費殆盡,僅剩891元。被告不誠實理財,矇騙原告,使原告父母橫遭池魚之殃,其足以嚴重影響家庭經濟,破壞家庭和諧,其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其不誠實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得請求離婚。
㈤兩造兩年的共同生活期間,原告薪資均交給被告,從未有
任何交際應酬,更無不良嗜好。91年一月至92年六月期間,有出門上班被告才像施捨般給原告200元,如未出門上班就不給錢,深怕原告有外遇。原告在92年6月前,每天下班皆準時回家,未曾在外逗留,假日亦留在被告身邊,甚至原告數次主動親自偕被告上原告任職的診所做美容療程或者看皮膚科,以上陳述被告本身即可為證,請問如果原告有外遇,還會如此大方地帶被告去原告工作場所嗎原告生活費被控管的情況下如何外遇?92年6月間被告再次對公婆歇斯底里的發怒,原告失望,身心痛苦,才開始漸漸疏遠冷淡被告,被告心有不甘便常常到原告的上班診所監視,其聽信診所一位護士三言兩語的挑撥,未經查證,便大肆宣揚原告外遇,原告都用被告的錢,以及蒐集被告所謂的證據,甚至回到新竹公婆住處,趁公婆不在,帶人進入屋內翻箱倒櫃找其所謂證據,如此小人行徑令人髮指。原告上班地點皆是女性同事,如果有女同事與原告多說話,就疑心重重,騷擾女同事,好幾位女同事,因受不了被告的騷擾而辭職,原告也因此失去了這份工作。被告種種不理性的舉動,使得原告無法專心上班,深恐發生醫療糾紛。兩造婚姻至此名存實亡之局面,實是被告自身種種的不尊重、藐視父母的行為使原告打從心底無法接受,也很痛心;另一方面又用種種不理性、荒唐的舉動來處理婚姻的問題,並且造成原告人格上、精神上的傷害,被告應負重大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㈥被告隨時隨地蒐集證據,時時冒出一張證據向原告恐嚇威
脅,被告有違於道義。原告與被告已分居近三年,中間可以說未曾聯絡見面,原告早已多次明白告訴被告,已經不再愛被告,也明白告訴被告,今後不管被告個性、行為變好變壞抑或被告要去愛誰不愛誰,早已和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94年9月間在決定起訴前,曾致電給被告父親,其父親對原告亦言,要早點解決,不然對被告是個罪過,顯見被告父母也希望此事能早日塵埃落定。被告的執著讓原告的身心承受無比的痛苦,近三年來,原告幾乎夜夜失眠,個性變異孤僻,冷淡人群,甚至影響了工作,原告年齡已31歲,被告也已36歲了,為此請求判決離婚,期能儘快解決兩造婚姻,早日恢復兩造的身心健康,使雙方父母安心。
㈦被告提出被證八左邊的小字條不過是同事間的玩笑,怎能
當作外遇的證據,如果同事間的玩笑也被認定是外遇,那不就是一堆人都有外遇嗎?右邊只是原告提醒勉勵自己要好好處理婚姻的問題。被証九、十則不知何人所寫?及其用意,由於被告當時已造成原告人格上的傷害,致使原告的清白在同事間的眼中早已洗不清,為避免二次傷害才決定帶回家中丟棄,沒想到被告卻拾獲似如至寶,若真是外遇寫的信,難道原告還會帶回去並且大剌剌的擺在桌上等被告撿嗎?被告如此張冠李戴,令人啼笑皆非。被証十一只是為了配合被告的想法以及身心狀態的即興演出,被告聽信不實言語而深信原告有外遇,原告才會出此下策,原告寫下此信,希望能夠安慰被告的幻想症,以療傷止痛,緩和其歇斯底里的情緒。否則,難道要原告用暴力相向的方式來對付被告的幻想症和歇斯底里嗎?㈧綜上所陳,被告因自我情緒之控制能力極差,對於自己情
緒,無法作適當之管理控制,以自殺要脅原告,使原告生活陷於不安恐懼之中,無異精神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平日對於原告之父母目無尊長,不獨使原告之父母有遭被告之羞辱之感,而且使原告處境尷尬,實與對於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縱未達前述虐待之狀況,但被告前述對於夫妻間金錢去處不明、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情緒而鬧自殺、對於原告之父母不尊重或羞辱之情形,均與兩造成婚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之宗旨有違,且已造成對於被告避之惟恐不及之心理壓力,使雙方之婚姻生活品質極其低劣,不得已分居,迄今將屆二年,兩造婚姻實已造成破綻,達難以維持之境地,原告亦得依前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㈨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㈠兩造係於87年間因原告前往被告前工作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實
習而相識相戀,原告於役畢向被告求婚,被告本對自己年歲長原告5歲之事心懷疑慮,但原告一再保證對被告之感情,原告母親告知婚後必將被告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疼愛,故兩人方於89年12月間結婚,然婚後被告方知原告家人對於兩造年歲差距之事,十分芥蒂,但被告一本初衷希望能與原告建立幸福的家庭,初婚期間兩人感情深厚。原告自89年結婚以來只有斷斷續續之短期工作,絕大部分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甚至出資訂購興建中的小套房。惟原告於91年時發生外遇,自此即以各式各樣的理由嫌棄被告,並要求分居。
原告於91年時於私人診所擔任藥師,與一蓋姓美容師發生外遇,被告知悉之後痛不欲生,悲傷過度引發憂鬱症,被告尋求專業協助,而原告亦曾規勸應尋求專業治療,未料今日原告竟以被告曾尋求心理治療而大作文章,甚以此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實是被告始料未及。原告外遇後,不但未反省自己,甚至要求與被告離婚以示對外遇負責, 其達 逼迫被告離婚,而自行遷出租屋處另覓新屋,被告苦苦追隨至新屋處,不料幾日後原告竟又搬出且將租約終止,被告在該屋苦等數月,方搬至員工宿舍,被告一再隱忍退讓原因無他,只因原告仍係被告心中的最愛。
㈡被告情緒波動,甚至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其主管尋求協助,
均係肇因於原告與同事發生不倫之外遇,被告因此生氣、傷心、沮喪、無助,甚至有時近乎歇斯底里,不過是正常反應。原告與外遇交往可能始91年底,於92年6月底,為逼迫被告與其離婚,開始夜不歸營,說明如下:
1.91年10月9日某人寫給原告之小字條,原告將之黏貼在教科書中(見被證8號)。其上之字跡與92年7月2日寫給屬名「親愛的我的守護神」(DearmyAnthony),滿紙充滿愛意之情書,且經原告承認是其自辦公室帶回家之書信相同(被證9號)。佐以證人 張唐瑞櫻 於94年2月23日出庭作證時稱「被告晚上十一、二點,甚至一、二點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哭訴原告沒有回家,……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會回家」「這種情形從92年6月開始,幾乎每天打,持續約三個月。」,可知原告約自92年6月起即有每晚不回家之狀況。
2.被證二號原告於92年7月3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其時你早已知道他的存在,我也不想欺瞞你」「不論今天他離我多遙遠,前面的阻礙有多大,我和他以後不論是分或合,我的心都會找向他,捫心自問,就算是一時的昏頭,我也只是想找到更合適的愛人」
3.92年8月份建設公司通知交屋,被告發現某人寫給原告之信件(被證10號),內載「各做各的我想那比較適用於情侶之間,並不適用於夫妻,因為你們每天仍然住在同一屋簷下,若有一方堅持不肯離婚,那麼那時候會讓你主動提出離婚的動力,又是什麼?是你們的爭吵,抑或是我的離開?」、「我的愛,你有想過嗎?當你們一起搬進那個房子之後,事情會變的更加難以處理,更加複雜,那麼該怎麼辦?」、原告於92年8月18日寫信給被告(即被證6號),信中稱「我要同你協議離婚,是為了負起這場外遇,及我不愛你的責任而提出」「房子若你要住就歸你」。
原告寫信給被告,信中稱「發生事情前,就已經想過會有今天這局面,我不祈求你的原諒,我的良心告訴自己,第
一、我不愛你,第二、我要為這事件負責。我若欺騙你繼續跟你生活,那我才是真的三心二意,不負責任的人。」(被證11號)。
4.92年9月交屋後,原告將鑰匙取走,不准被告進入,並搬遷他處,後更再未得到被告同意下,將房屋變賣。
5.綜上,由外遇寫給原告之信及證據之時間點推論,後來甚至將外遇之事件向被告坦白,原告對上開寫給被告之信件並不否認,只辯稱為安撫被告方寫有外遇乙事,其說法悖於常情,蓋倘為安撫被告,應於信件中極力否認外遇之事,豈有承認外遇可以安撫情緒之理!
6.原告父親亦曾規勸原告外面的女人只能欣賞不可以擁有,然原告非但未能迷途知返,甚變本加厲,而原告稱被告情緒失控等事情,不但誇大扭曲真相,且被告情緒反應皆是源自原告之外遇,外遇既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豈可以之主張造成其身心之壓力。
㈢被告並無虐待公婆之情事:
1.被告與原告之父母於婚後或因生活瑣事偶有嫌隙,但絕無不尊重甚或羞辱公婆,更無其他虐待之情事,況兩造婚後未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根本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2.原告母親張唐瑞櫻於94年2月23日出庭作證時電話騷擾乙事,乃因原告夜不歸營,被告求助無門,方會去電證人,而証人亦未在電話中表示任何不悅,反而打電話勸原告回家,被告實不知證人感到困擾。更何況該事件發生於00年
0月起約三個月。被告早已終止該行為,且距今已兩年餘,與虐待情事不符。至於證人所稱金錢資助乙事,實乃斷章取義,蓋於92年原告及被告兩人皆在工作,一個月十餘萬之薪資,怎會無法負擔2萬元左右之房貸,此亦與本件離婚之原因無關。原告父母若有失眠情形,亦係因渠等得知原告有外遇,擔憂原告婚姻和諧,以致深夜無法入睡。
3.即便後來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於過年期間被告仍請求原告能允許回原告家過年圍爐,竟遭原告以「破壞氣氛」冷言拒絕。足見在婚姻關係中,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描述之目中無人。
㈣原告婚後大部分之時間皆無工作,所有生活支出包括租屋之
費用,皆由被告支出,被告從未計較。原告所稱創業基金二十五萬元,實為結婚時之聘金,被告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夫妻間就金錢互通有無,維持家庭開銷,實屬常理,況現代人每天生活忙碌,無法詳細交代花費實屬常情,要難以金錢交代不清謂難以維持婚姻!原告於外遇後即極力想要與被告離婚,故原告開始以晚歸、分居甚於過年期間禁止被告回婆家過年的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離婚,除此之外,原告時而虛意勸告被告離婚是為其將來打算,時而口氣強硬強調已經不愛被告,惟不論原告究以何種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原告總是口口聲聲說要為外遇負責,加上來自被告發現之第三者信件,證據確鑿,原告竟辯稱外遇一事係為配合被告的即興演出,此種說法顯與社會經驗悖離,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破裂既係起因於原告外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㈤被告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短籤及被告寫給被告之短籤、繳費
收據及轉帳紀錄、原告寫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外遇對象寫給原告之小字條、信函、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原告父親所寫之字條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尚
未育有子女,兩造於92年間因被告懷疑原告發生外遇發生爭執,原告於92年間離開兩造婚姻住所,兩造自上開時間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經常毆打不重視受傷程度即可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偶然毆打,則須視受傷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當然之解釋。
2.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自我情緒的管理能力極差,常因工作壓力而兩天一小哭三天一大哭,最嚴重是在一次被告研究所考試失利後,情緒突然崩潰,一下咒罵佛祖菩薩沒讓他考試過關,一下哭著要原告拿刀子幫他自殺,使原告備感壓力等,縱然屬實,但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的壓力以及考試不順利而有情緒困擾,因此對原告宣洩情緒,被告之目的既在宣洩情緒或者希望得到原告的慰藉,其方式或有不當或不為原告所認同,但被告的目的顯非意在造成原告的痛苦,核與精神虐待之施虐者之主觀上故意羞辱、恐嚇或企圖操控他方,意在造成配偶精神上的痛苦不合,衡之社會通念亦不認為被告行為是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地步。
3.原告主張被告到其工作場所找雇主或同事,造成原告困擾,且懷疑原告有外遇云云,惟查原告不否認其將91年10月9日某人寫給原告之小字條黏貼在教科書中(見被證8號),其內容略以「嘻嘻……你終於看見我囉!很用功捏……」;核其字跡與92年7月2日寫給屬名「親愛的我的守護神」(DearmyAnthony)之書件字跡外觀相同(見被證9號),且原告承認此一書信是原告自辦公室帶回家,觀其書信內容略以「……我的愛,我只是個平凡的女子,但當我決定跟你在一起的那刻,我告訴自己不論未來要面對的問題,是有多麼的棘手,我會用著很愛你的心,給予自己勇氣和力量。我會用著你給的愛,熬過每個看似絕望的事情,我終結相信,你是我生命中的Mr.Right我想陪你一起唸書,手牽手,散步在校園……」,顯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寸;原告帶回家中之另紙信件內容略以「……各做各的我想那比較適用於情侶之間,並不適用於夫妻,因為你們每天仍然住在同一屋簷下,若有一方堅持不肯離婚,那麼那時候會讓你主動提出離婚的動力,又是什麼?是你們的爭吵,抑或是我的離開?」、「我的愛,你有想過嗎?當你們一起搬進那個房子之後,事情會變的更加難以處理,更加複雜,那麼該怎麼辦?」、「有我在你身旁,我不會讓你孤單面對的,我會陪著你解決一切的問題。我愛你~」(見被證10);原告之母即證人張唐瑞櫻於94年
2月23日出庭作證時稱「被告晚上十一、二點,甚至一、二點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哭訴原告沒有回家,……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會回家」、「這種情形從92年
6月開始,幾乎每天打,持續約三個月。」,可知被告辯稱原告約自92年6月起有夜不歸營之情屬實;另被證二號即原告於92年7月3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其時你早已知道他的存在,我也不想欺瞞你」「不論今天他離我多遙遠,前面的阻礙有多大,我和他以後不論是分或合,我的心都會找向他,捫心自問,就算是一時的昏頭,我也只是想找到更合適的愛人」等語;原告於92年8月18日寫信給被告(見被證6號),信中稱「我要同你協議離婚,是為了負起這場外遇,及我不愛你的責任而提出」「房子若你要住就歸你」;原告寫信給被告,信中稱「發生事情前,就已經想過會有今天這局面,我不祈求你的原諒,我的良心告訴自己,第一、我不愛你,第二、我要為這事件負責。我若欺騙你繼續跟你生活,那我才是真的三心二意,不負責任的人。」(見被證11號),相互對照,被告認為原告發生外遇,並非無端懷疑,但原告並未釋被告之疑,被告因此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央求原告雇主協助處理兩造婚姻問題,被告處理方式或有不當,但其意在維持婚姻,亦非多次為之,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虐待之意。
4.是原告以其主觀上之感受,認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㈢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部分:
1.訊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唐瑞櫻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沒有跟我住一起,偶而會回來看我們,八十九年剛結婚時一年才回來一、二次,到了九十一年底就常常回來,甚至每週都回來。兩造剛回家時我並沒有看到兩造有吵架、打架,到了九十二年之後我就常到兩造家中探望兩造,去時我看到被告一直在哭鬧,被告說原告有外遇,要我幫忙抓姦被告給我原告同學的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同學,問原告在同學家中住時,有沒有帶女生去原告同學家中過,我問了二、三次,原告同學都說沒有。」、「我不會和被告不愉快,但是被告的動作會讓我很困擾,例如:有一次被告從台北到新竹時,下車的地點不同,我先生沒有接到被告,我問被告怎麼和平常下車地點不同,被告就發飆。原告回家時我們也會去接。」、「(法官問:被告對你是否有虐待情形?)被告晚上十
一、二點,甚至一、二點還會打電話給我,跟我哭訴原告沒有回家,我說我幫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我打給原告,原告說他會回家,這種情形,從九十二年六月開始,幾乎每天晚上打,持續約三個月。後來我們有北上,原告有跟我說明前因後果,原告說被告有問題。」等語(均見本件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證言,原告母親與被告相處或有困擾,但無不快,其困擾源自兩造婚後未與公婆同住,或因彼此不熟悉相處模式,或因家庭背景不同致生活習慣不同所致,再者,上揭所述事項均屬偶發,不足以認定被告虐待原告父母。
2.至於被告半夜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詢問原告行蹤,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之舉源因原告深夜未歸,被告不自行處理而深夜去電公婆固有不當,但並非無端打擾;依原告母親張唐瑞櫻到庭證述,其接獲電話後即與原告聯絡,可見證人並不認為被告之電話是虐待或騷擾。
3.被告婚後與公婆未共同生活,相處時間不長,彼此想法不同處事方式各異,但此與虐待有間,原告父母於事發當時並未感到受虐待,已達不能忍受之痛苦,是原告以被告對其父母態度不佳,構成虐待,而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離婚事由,亦無理由。
㈣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1.按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不構成虐待,已如前述。關於被告以原告為情緒發洩對象,依夫妻關係之親密又應相互扶持,而原告又未證明其拒絕為被告發洩對象後,被告又故意為之,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就夫妻關係而言並非異常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造成婚姻難以維持殊無可取。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24日完婚後交付被告保管之25萬元創業基金不知去向,乃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一部云云,查被告不否認收到25萬元,但主張是聘金,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5萬元僅交付被告僅止於保管或者必須交待使用目的,則被告有無義務返還或交待出處,並非無疑;縱有約定而被告未能為之,客觀上亦非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辯稱92年
7間因公車過站不停,致其未在向來停靠站下車,原告父母因此空等,原告父母事後亦向車站查證屬實,原告當時亦在場,事後買小禮物贈與原告父母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於原告父母詢問更換下車地點,縱口氣不佳,在倫理上固屬不當,但此一事件乃公車過站不停引發的誤會,且為單一偶發事件,並非被告刻意造成,事後已獲澄清,此一事件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婚姻基礎。原告婚後將金錢交付被告統籌運用,每次僅領取二百元零用錢乃其自願,衡情被告亦希望理財致富,縱未能如願,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當行為,僅因其帳戶金錢不多即謂被告不誠實,殊無可取,再觀諸兩造在協議離婚時,原告表示「房子若你要住就歸你」等語,可見原告對於金錢部分並不在意,兩造婚姻破綻錢財問題並非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又查兩造購買之原告父母基於愛護兩造而協助處理,賤價賣出,致生虧損,縱然屬實,惟查原告亦同意購買房屋,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購屋自備款亦有被告的金錢,發生虧損應非被告所願;被告並未承諾負擔尾款,亦未要求原告父母處理,因此原告因為虧損而歸罪於被告,以此為離婚事由,亦非可取。
3.本件兩造婚姻破綻最大原因應在於被告認為原告有外遇,而被告並非無端懷疑亦如前㈡3.所述;被告於94年農曆春節前向原告表示欲與之團圓,但原告表示「1.從此舉看來,您對本人的眷戀依舊,此情對您而言,真是何等的沈痛,對我而言也是何等的沈重……2.我必須說明的是;感情上本人不屬於世界上任何人,當然更不會屬於您,反觀,您亦然如此。本人不希望和您在感情上還有任何瓜葛……若是到本人父母家來,除了得不到安慰,更質變了我們一家四口團聚的氣氛,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事,請不要再做了。」(見被證七),與原告於92年8月所寫被證二「你不必費心猜疑,其實你早知他的存在,我也不想欺瞞你...我和他以後不論是分或合,我的心都會向他,捫心自問,就算是一時的昏頭,我也只是想找到更適合的愛人。...我錯在當年不顧反對為了結婚而結婚,現在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趁你我都還年輕,沒有負擔,讓彼此心平的分手。」、「我不可能再回頭乞求你的原諒,我不會因為,因為我不愛你,沒有兩情相悅的婚姻,你想要維持多久。我要同你協議離婚,是為了負起這場外遇及我不愛你的責任而提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37頁、44頁),前後書信相互對照,即見原告就解消兩造婚姻之意思一貫;則被告稱其坦承外遇一事係因被告懷疑而將計就計云云,衡情一般人若無其事,莫不盡力使配偶相信本身對婚姻之忠誠,以維持婚姻,將計就計實有違經驗法則,且系爭書信將使配偶更加懷疑而滋生事端,對兩造婚姻顯無助益,故原告辯稱說詞委不足採。
4.綜上,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夫妻間金錢去處不明、被告無法自我控制情緒而鬧自殺、對於原告之父母不尊重或羞辱,與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之宗旨有違,且已造成原告對於被告避之惟恐不及之心理壓力,使雙方之婚姻生活品質極其低劣云云,惟原告所舉均婚姻常見之摩擦,其情形亦非經常發生,原告主張因此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乃主觀認定,並不可取。兩造固自92年8月間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乃原告自行離去兩造婚姻住所所致,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告亦非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乃原告無正常事由拒絕與被告同居,故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大責任。再就客觀上而言,兩造各項爭執尚非重大,相處亦非水火不容,已達不可協調之起步,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破壞婚姻之行為,即難認兩造婚姻已達有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母親為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