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凱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債務人即被告凱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耀公司)對於原告現已存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凱耀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凱耀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借得款項2,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約定利率等均詳附表),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耀公司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合計1,850,806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紙、約定書1件、借據3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0,806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楊千儀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