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
之1?????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後見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32顆)及新臺幣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