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柒拾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拾陸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九點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以原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十七點四公克)予甲○○,並當場收受甲○○交付之一萬六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自強街口查獲甲○○,並扣得乙○○轉讓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警方再循線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乙○○,並扣安非他命三包(分別淨重十七點五公克、三十四點九公克、零點二公克,合計淨重五十二點六公克)及乙○○所有供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五十六個暨甲○○所交付之一萬六千元。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陳慧儷?????????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