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袁明文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非其所為,原審係誤判,且其並未犯法,僅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就此判決確定,實難甘服,爰提起再抗告(原書狀誤載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袁明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因再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致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雖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茲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0年6月22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100年6月22日刑事裁定雖誤植為得抗告,然該記載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且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