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71號被付懲戒人 葉明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葉明寬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明寬現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前於100年3月22日15時49分,上班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追撞由被害人 沈秀梅 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2MG/L,案經該局屏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4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0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含偵訊筆錄)。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明寬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葉明寬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100年3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朋友住處與朋友酒敘,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其明知酒後不能開車,猶駕駛4579-XL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9分(上班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2MG/L。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足佐,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俱明。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明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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