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黃國清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國清與另被告許鳳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黃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440,35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次催索,亦均置之不理。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國清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黃國清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被告許鳳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黃國清與另被告許鳳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國清戶籍謄本、二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被告黃國清財產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司執字第11429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1005)」;又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0Ⅰ②參照),此觀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1)」,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二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國清戶籍謄本影本、二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黃國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未能受清償、目前被告黃國清亦無恆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9號債權憑證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承上,本件被告黃國清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
其所負欠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宣告二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