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74號被付懲戒人 李宗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宗文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於100年3月10日16時勤務結束後,約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民眾 葉宏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8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3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123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三分隊100年3月
10日及11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宗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小隊長,於
100年3月10日16時勤務結束後,約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民眾葉宏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28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3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123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三分隊100年3月10日及11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宗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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