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林百 係鄰居,被告因精神障礙,自認 林百常 向其索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心生怨恨,多次放話要殺死林百。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在台南縣○○鄉○○村○○路○○○號林百住處前,見林百自外返回,即基於殺人犯意,返回住處取出事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支,尾隨林百進入上開庭院內,左手勒住林百頸部,右手持刀朝 林百之 腹部等處猛刺,並割林百之喉嚨,致林百傷重不支倒地呼救,林百之女乙○○在屋後聽見求救聲,上前制止並跪求被告停手,被告始逃離現場。林百因受銳器攻擊,造成肝、脾、右腎和升結腸切開並大量失血,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送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行為不罰,如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祇能減輕其刑。再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法院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裁判之參考,但不能端憑醫院之鑑定為唯一論據。卷查證人乙○○證稱:伊聽到林百呼救,趕到前方院子,發現被告持刀尚在刺殺林百,立即捉被告肩膀往後拉,並說你為何這樣,且呼叫伊母親,母親出來後,被告要殺伊母親,伊趕緊推母親快點進入,被告又要殺伊,伊趕緊跑到外面,跪下來求他,被告才離開;案發前二個月,被告拿鐮刀威脅殺害伊父親,伊曾私下拜託管區警員找被告瞭解是何原因要殺害伊父親,經管區警員溝通後,被告有一陣子沒來騷擾伊父親,談完後才有緩和一點;被告精神上應該沒問題,平日言行舉止很正常,平常見到伊與伊母親都會打招呼,祇是見到伊父親時都用講話刺激伊父親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相卷第四十三頁、偵卷第十九頁)。證人即被告之妹 買素美 證陳: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講話會忘記,這樣情形已二十幾年了,好像之前腦部有受過傷,在高雄大同醫院治療過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被告亦坦承其見到乙○○及其母親時,都會點頭(見偵卷第六至九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告於案發時若主觀上僅認林百與其有嫌隙,欲予剪除,而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何以尚知對目擊者乙○○及乙○○之母親為不利行為?經乙○○跪求後,何以知道停手離開?案發前有無警察依乙○○之請求與被告溝通?溝通經過如何?是否曾因警察介入而緩和對林百之騷擾?被告歷次供述皆指林百因某種原因向伊要求三百萬元,伊逼林百走,林百不走,伊沒有辦法,祇好將林百殺掉等語,此殺人動機縱係被告之精神妄想,而屬無稽,然倘被告之其他一切生活行止、人際溝通、事理判斷等能力皆如常,能否謂其於行為時已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堪研酌。原審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對攸關被告責任能力之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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