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違反藥事法、商標法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甲○○坦承有於其所經營之「妮濃情趣用品店」販賣威而鋼之事實,而乙○○則承認扣案之銷貨單為其所記載,另扣案之威而鋼經鑑驗確為偽藥等情無訛。原判決據此並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復說明上訴人二人對其所販賣之威而鋼如何明知為偽藥,及其等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綦詳,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二人不知所賣之威而鋼為偽藥,乙○○僅為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無涉,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非合法。另原判決說明甲○○提供金蒼蠅壯陽水予乙○○使用部分,因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原審無從依上訴程序救濟等由,亦核無違誤。而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關於販賣偽藥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販賣偽藥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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