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兼具保人
即被告林科宏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林科宏(下稱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並命其應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逾期如未到或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而具保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 雲檢智嚴 114執助57字第114900390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648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保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士檢云執卯緝字第460號發布通緝,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
(三)另具保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具保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