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蘇玉龍 產生糾紛後,竟即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向蘇玉龍(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討論債務問題,明知蘇玉龍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蘇玉龍之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不讓蘇玉龍離開,妨害蘇玉龍欲騎車離開之權利,嗣因蘇玉龍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徐偉智,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蘇玉龍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