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蘇玉龍 產生糾紛後,竟即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向蘇玉龍(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討論債務問題,明知蘇玉龍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蘇玉龍之行進方向之強暴方式不讓蘇玉龍離開,妨害蘇玉龍欲騎車離開之權利,嗣因蘇玉龍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攻擊徐偉智,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告訴人蘇玉龍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