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健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健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捶叁支及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健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陳怡元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動捶3支及延長線2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金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前往其胞姊 林珮茹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怡元所有放置在該址地下室及1樓樓梯間之電動捶3支、延長線2條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後變賣牟利。嗣陳怡元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路線翻拍畫面1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