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錫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任0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迴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2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左迴轉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且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任○蓁(96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任○蓁人車倒地,丙○○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膝蓋一處擦傷(2*2公分)等傷害;任○蓁並受有左側膝蓋一處擦傷(3*3公分)、右側膝蓋兩處擦傷(1*1公分、2*2公分)、左手手背一處擦傷(3*3公分)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本署113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左迴轉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任○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任○蓁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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