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孟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江俊男 告訴被告張孟以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張孟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以與江俊男(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工具擺放位置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扭打,張孟以遭江俊男揮拳毆打大陽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江俊男,致江俊男受有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江俊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孟以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相扭打,遭告訴人揮拳打中太陽穴,立即回擊告訴人1拳。
二
告訴人江俊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