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孟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江俊男 告訴被告張孟以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張孟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以與江俊男(涉嫌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工具擺放位置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扭打,張孟以遭江俊男揮拳毆打大陽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江俊男,致江俊男受有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江俊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孟以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相扭打,遭告訴人揮拳打中太陽穴,立即回擊告訴人1拳。

告訴人江俊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右臉2×0.5公分擦傷、下唇1.5×1.5公分擦傷、左胸5×5公分瘀傷及右小指背側1×0.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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