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 葉庭龍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黃麗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淑於112年6月5日2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塔城街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葉庭龍騎乘車牌號牌MEF-36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麗淑機車左側車身與葉庭龍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葉庭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庭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及鼻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老花眼毛病,前方有2個號誌燈號,其中一個號誌看錯,將紅燈看成綠燈,我便慢慢通過該路口,是告訴人葉庭龍車速很快地撞上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道○○○○○○○○○○0○○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黃麗淑有闖紅燈、無照駕駛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告訴人葉庭龍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