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游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游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游騰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游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徐筱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蕭游騰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游騰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徐筱晴放在該處店門口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徐筱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游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掲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雨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徐筱晴,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