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游騰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游騰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游騰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游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徐筱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蕭游騰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游騰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徐筱晴放在該處店門口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徐筱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游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掲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即取走他人之雨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筱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徐筱晴,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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