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美商 湯米希爾芬格 授權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TNOAMYMH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膠帶、筆筒、膠水、筆盒、圖章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三七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台異字第0九一○四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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